市民管先生在平陽縣鰲江鎮(zhèn)購買了一套商品房,支付了20萬元房屋預購款,結果房子遲遲未能交付。事后他發(fā)現(xiàn)房開公司已私下轉賣他人,得知“被坑”后,便向法院提起訴訟。
近日,平陽法院審理并宣判這起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涉案房開返還購房款和利息,管先生同時獲賠10萬元。
商品房遲遲未交付原是“一房二賣”
2009年,管先生與瑞安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簽訂一份《商品房預購協(xié)議書》,并支付了房屋預購款20萬元。2014年10月,因該公司資金鏈斷裂,上述樓盤轉由平陽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繼續(xù)建設。同年12月,管先生又同該房開公司簽訂《購房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先前交付的20萬元承繼為本合同已付購房款,并解除原來的《商品房預購協(xié)議書》。
此后,商品房遲遲未交付,2017年8月管先生經查詢后得知,其所購買的房屋已被該房開公司售予案外人呂某,并辦理了預告登記。“協(xié)議都簽了,房開公司卻賣給別人,這也太不誠信了。”管先生氣憤地說道。同年9月底,他向平陽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購房協(xié)議書》,同時要求房開公司返還購房款20萬元及利息,并賠償損失20萬元。
判決返還購房款賠償10萬元
庭審當天,房開公司未出庭。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管先生與被告平陽某房地產公司簽訂的《購房協(xié)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當確認有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涉案房屋出賣給第三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使原告無法取得該房屋,最終導致其購房目的不能實現(xiàn)。原告要求解除購房協(xié)議書并由被告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一倍購房款即20萬元的訴訟請求,法院綜合考慮合同的履行、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懲罰失信行為,酌情認定被告應承擔已付房價款50%的賠償責任即10萬元。
據(jù)此,法院判決解除雙方《購房協(xié)議書》,被告平陽某房地產公司返還原告管先生購房款20萬元及利息,同時賠償其損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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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編輯整理:仙居房產網)